区直各部门、区属各单位:
现将《兰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兰政办发〔2022〕12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兰州市城关区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7月31日
兰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推动政务数 据资源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政府部门间业务协同,进一步提高本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意见》《甘肃省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2021—2025)》《甘肃省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全市各级法定行政 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公共管理 活动中采集、产生和生成的数据资源、政府投资建设的数据资源、依法授权管理的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提供部门,是指通过全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政务数据的政务部门。
本办法所称使用部门,是指通过全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使用政务数据的政务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全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汇聚共享工作的管理要求和工作机制,完善全市各级政务部门间政 务数据共享工作业务流程,明确政务部门、提供部门、使用部门和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四条 兰州市大数据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大数据局”)具体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汇聚、管理、共享、安全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负责全市涉及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信息化项目审核、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协调解决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审核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互联互通、目录编制、共享和更新维护等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获取的可共享政务数据资源。
第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与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共享。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应当在职能范围内,按需提供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二)依法依规。对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合法、合理使用,不得滥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数据资源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安全可控。依托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全市政务 数据资源共享安全责任机制,确保政务数据资源安全。
第二章 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
第六条 市大数据局负责建设和管理满足市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大数据基座,各部门、各县(区)应明确负责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工作的责任科室或机构。
第七条 市级共享平台与省级共享平台实现级联对接和互联互通,各部门、各县(区)使用市级共享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共享应用。
第八条 大数据基座是政务数据资源的主要载体,为政务部门之间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支撑。提供部门必须以数字化形式,通过市级共享平台,向大数据基座提供可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确保提供部门政务数据、业务流数据与大数据基座数据之间同步更新。
第九条 政务部门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承载,依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数据资源,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数据资源,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
(一)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向国家电子政务外网迁移,并按规范标准接入共享平台。
(二)凡新建的需跨部门共享数据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跨部门非涉密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与共享平台对接或将原业务迁移至共享平台。
(三)部门间可通过共享平台进行交换的政务数据资源,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共享,不得直接点对点进行部门间数据的共享交换。
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数据共享的依据。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属性分为三种类型:无条件共 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
将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政务数据资源和提供部门明确说明可以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数据内容敏感、按特定条件提供给使用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按照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其他依据表明不能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 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如综合政务、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交通运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应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省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基础上按照省级标准规范编制,各县(区)在市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局负责依据省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政务数据目录名称、应用场景、提供渠道、信息项名称、 信息项类型和共享类型等要素信息要求,汇总形成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建立目录审核、更新等相关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对本单位所管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目录编制、数据挂载和数据更新,并将编制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报送市大数据局审核,审核通过后发布。各县(区)应明确政务数据共享主管机构,负责审核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监督考核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更新、维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建立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数据资源目录的日常管理,并做好本单位资源目录编制、挂载、更新、报送等工作,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第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调整、机构改革或者法定职责变化导致目录发生变化无法使用时,政务部门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工作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20个工作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调整相应的数据资源目录。
第四章 政务数据资源采集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务数据资源,明确本单位数据采集、提交、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政务部门有政务数据资源采集需求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应进必进、应进全进”的要求,以及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统一标准和规范,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政务数据资源无条件汇聚到共享平台,积极推进各类政务数据资源统一存储、集中治理和按需共享。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数据资源,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第五章 政务数据资源使用和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由使用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提供 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说明理由。
不予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在使用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时,需通过共享平台向市大数据局及数据资源提供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充分使用共享数据。凡通过共享平台可获取的数据资源,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有义务向其他单位提供可以共享的 政务数据资源,也有权利从其他单位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政务数据资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需求。
第二十四条 市大数据局会同提供部门根据政务数据资源所在的网络环境、数据特点等实际情况,采用接口对接、库表交换、文件共享等方式共享数据。采用接口对接方式提供的,需进行安全性、可用性自检,按市共享平台要求的接口类型提供,同时上传标准接口描述文档、数据字典,做好日常运维管理,确保稳定可靠,建议变化频繁、时效性较强以及涉及跨部门并联审批和协同办公的政务数据资源采用接口对接方式共享;采用库表交换方式提供的,需明确数据更新频率,同时提供测试账号和对应测试表,便于定时进行库表可访问性检测及开发测试;采用文件共享方式提供的,针对超大文件的提供方式,需提供文件服务器及文件更新频率。
第二十五条 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做好数据采集、核准和归集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及时确认和处理使用部门反馈的数据质量问题。
第二十六条 使用部门在政务数据资源使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授权使用方式、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 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并需对共享数据资源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提供部门不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在其他使用部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责。坚持“最小可用”原则,以满足本部门业务需求为基准,不得超范围申请使用数据。因本部门人员的违规行为导致暂停、收回、终止使用权限所产生不良影响的,由使用部门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七条 使用部门对于在实际应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市大数据局和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及时完成问题数据的处理。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完成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书面意见,包括处理依据、处理计划、时限承诺等,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应按规定积极向社会开放,与民生保障服务和市场主体服务相关的信用、教育、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和文化等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局负责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安全防护,切实保障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的数据安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数据节点的安全,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应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 遵循审慎监管、保护创新、权责统一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分类、备份、加密等措施,切实保障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安全,防止数据被攻击、泄漏、窃取、篡改和非法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大数据局应进一步加强市共享平台和大数据基座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追踪等安全技术保障措施。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提供,谁维护;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和信息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应当事先经过 本单位的保密审查。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涉及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的相关维护经费,纳入本单位本级信息化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指定科室和专人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并将数据资源管理员的信息报市大数据局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当及时更新。市大数据局定期组织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业务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加强共享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部门应指派专门联系人配合共享数据的共享交换,在共享交换平台使用的账号,应妥善保管,不得交由其他人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大数据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落实工作。市大数据局对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资源共享和更新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定期通报,评估结果纳入市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政务部门要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主动接受网信、公安、安全、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的数据安全监管,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出现的安全问题。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向他人提供等。
第三十九条 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务部门应加强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力量, 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明确相应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在国家大数据政策的贯彻落实、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四十一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大数据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效能检查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将本单位资源目录和掌握的政务数据资源提 供给其他单位共享的;
(二)不按照规定随意采集政务数据资源,扩大数据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数据,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三)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资源的,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资源的;
(四)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泄漏的;
(五)不按照规定,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用于本单位履 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六)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政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贵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与安全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高新区、经济区政务部门之间的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遵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