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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需要,现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法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做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协助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重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费用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

  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建立的城市的市区内部,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认可,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政容忍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干预。”

  二,对《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进行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三,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做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扩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含代理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按照规定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拨土地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自然资源部门。”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一年度1月31日日前,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审计部门,监察机构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初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将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四,对《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所做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不适用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3.删去第七条。

  4.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质量检验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估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将第十条修改为:“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进行重新办理登记。”

  6.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种畜禽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管理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

  以上5件政府规章的文字和条文顺序,按照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发布。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法

(修正后文本)

  (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人民政府适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国民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工作条件,推动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门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做好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状语从句: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适当的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建筑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建造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状语从句: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可以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过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条第十二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称为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允许替换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替代。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替换,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已经有关部门认可,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放置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适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替代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完成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特定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按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及时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适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更换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更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进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市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三条第二十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沥青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四条第二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继电器等有毒,有害废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物的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采取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建筑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物被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物的单位允许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正确执行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采取。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收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适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条第三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适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氧化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施单独收集的特殊杂质;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建立的市内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任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钞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任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标注。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票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百万以下标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

  十八第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干预。

  十九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状语从句: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十条第四   本。办法自2004年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修正后文本)

  (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条第一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条第三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包括其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条第六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符合节能标准,并安装按规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应,供应,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替代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适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替代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筑物内部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等适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的研究时,适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根据条件的,必须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减少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检验人员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适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合格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要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武装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适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已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同时进行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不得从事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五年,自完成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将其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放置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变化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适当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的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适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公共建筑应定期将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共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三条第二十  鼓励单位个人状语从句: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四条第二十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产品状语从句: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论文,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十七第二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修正后文本)

  (2007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条第一   为了规范状语从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让收支分成政府基金预算,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纳到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间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预算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人民银行总计国库部门(含代理国库)负责处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按照规定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出让让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省,市(州)引入办法予以制定。

第二章收支范围

  第五条   土地出让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常规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州),县(市,区)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

  条第六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补偿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等费用。

  第七条  建立国内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的国家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费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已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了土地和土地使用权,并被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纳的土地出让,使收入具体减少,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向以往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书,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

  常规土地使用权受人注意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款完成后,持有效的缴款凭证,到自然资源部门进行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人不遵循 土地出让合同和征地协议等约定时限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开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对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或不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且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家土地使用证或进行相关的用地手续。

  条第十二  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自然资源部门

  条第十三   在土地前期开发状语从句:转让中,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土地开发成本。

  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建立健全的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市(州),县(市,区),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当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制定。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预算根据预算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本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收支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按规定用途使用。

  条第十六  对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第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划分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年度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已按照标准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划分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每年  第三季度,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一年度1月31日前,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适当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印第安纳州的土地使用权受人不得违反规定,必须通过协议等方式,将应缴纳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直接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二十条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和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切实贯彻国家对征地农民的保障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补偿安置费的补偿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和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采取采取记名银行卡或存折等形式直接分配。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补充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审计部门,监督机构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省政府1995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7月9日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国家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收集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修正后文本)

  (2016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修正案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案。)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够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条第三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经种植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  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五)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部门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质量检验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估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可以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式样;改变有效成分,含量或剂型的,可以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已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已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可以用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生产肥料。

  肥料  产品出厂前,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肥料出厂附附器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四条  肥料产品适当在包装上明显位置,准确标明批准的内容,包括: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使用说明,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适当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实行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适当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有商品名称的,注明商品名称;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适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

  肥料包装材料要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肥料经营者尽可能采用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变质,失效,保证肥料质量。

  条第十六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留存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对实行生产许可,肥料登记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肥料经营者已建立肥料购销记录。肥料购销记录应载明肥料的通用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商,购销者名称,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事项。

  第十八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以下肥料:

  (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证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十九条   肥料经营者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提供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者适当熟悉肥料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接受更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不断更新肥料经营,使用常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肥料使用者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二条  谷物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组织组织计量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肥料。

  第二十三条  关于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对施肥效果进行检测,分析肥料对土壤的影响,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经分析导致地力下降或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公布。

  四条第二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受检者应当予以配合。

  五条第二十  肥料产品的宣传,推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目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标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应取得而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预定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界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修正后文本)

  (2011年9月16日日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生产管理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军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及配套系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开发利用,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新品种及配套系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二)依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验收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种畜禽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五)建立畜禽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库;

  (六)开展种畜禽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条第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条第五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状语从句: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目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称为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收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适当配合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划定保护区,禁止实行外来品种等有效措施实施保护。

  条第八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状语从句: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批准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引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引种合同或合作协议;

  (四)国务院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为此人民政府提供支持的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利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关于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畜禽品种及配套系不得推广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根据畜牧业资源现状和产业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畜禽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检测和测定,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其他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种蛋孵化化或畜种改良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适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登记表;

  (三)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人群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情况;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五)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复印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准。

  条第十六  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次)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禽合乎国家或省种畜禽品种等级标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种畜禽。

  种畜禽出场时动物附有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种的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案的《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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