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涉及行政审批事项

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建设项目占用国有土地审核;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设置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修正)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收费标准(依据)
办理时限

双方协商约定

中介服务事项实施机构

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单位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自然资源局
处理决定

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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