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卫生审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双方协商约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