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涉及行政审批事项
设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第4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正)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收费标准(依据)
办理时限

双方协商约定

中介服务事项实施机构

具备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交通局
处理决定

申请人自主选择有关机构进行检测,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选择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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