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兰州新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 各市(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 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我省资源税具 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方案已经第十三届甘肃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为做好我省资源 税政策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我省应税矿产 品适用税率,按照本《通知》所附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 率表》执行。对目前我省已探明储量但尚未开采的矿产品, 开采并生产经营后,根据资源税法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 表》所属应税矿产品税率幅度的最低税率征收,待生产经营 稳定后,再按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适用税率。
二、我省地热实行从量计征,矿泉水、天然卤水实行从 价计征,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实行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 相结合的方式。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 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自然 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意外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上 年度企业主营业务收入 50%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连 续 12 个月减征 50%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 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 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按其应纳税额的 50%减征 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四、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 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是: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自然 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意外事故享受资源税减征政策需要留 存备查的资料:企业会计报表及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调 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以及开采低品位矿、尾矿 享受减征免征政策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自然资源部门评审 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自然资源部门评审通过 的《矿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和《储量动态年报》等 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须同时留存矿山生产台账,免征伴生 矿、减征低品位矿的矿石量及其所对应的矿体位置(如应在 采掘平面图、纵投影图中标注相应位置)等材料。 (三)纳税人应对留存备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 法律责任。纳税人享受资源税减征免征政策后,如未按照税 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 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各级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税收入征 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 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储量动态年报》等矿产资 源相关资料时,应抄送同级税务管理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加 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各级税务部门应向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纳税人资源 税应税品目、计税销售数量、计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减免 税额及应纳税额等涉税信息,对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工 作提供信息支持。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需自 然资源部门确认的信息,可提请同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复 核,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 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六、本通知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甘肃省财政 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甘肃省煤炭资源税改革实 施办法=""> 的通知》(甘财税〔2014〕83 号)、《甘肃省财政 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炭资源税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 知》(甘财税〔2015〕46 号)、《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 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 税法〔2016〕54 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 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 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公告 2017 年第 4 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 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 税务局公告 2017 年第 5 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 源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 年第 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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