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基本信息
中共兰州市安宁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000141001001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承办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对设立、合并、分立、终止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