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基本信息
天水市司法局
000112001000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1)律师事务所材料审核(包括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证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证书。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清单
服务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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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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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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