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安全许可
基本信息
张掖市生态环境局
000116015000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实施清单
服务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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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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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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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许可(延续) | 张掖市生态环境局 | 在线办理 办事指南 |
辐射安全许可证部分终止 | 张掖市生态环境局 | 在线办理 办事指南 |
辐射安全许可(申领) | 张掖市生态环境局 | 在线办理 办事指南 |
辐射安全许可(变更) | 张掖市生态环境局 | 在线办理 办事指南 |
辐射安全许可(注销) | 张掖市生态环境局 | 在线办理 办事指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