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水市市级政府部门权责清单汇编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事项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办事层级 | 备注 |
| 1 |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及易地建设审批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116205000139147175362019900100Y | 1162050001391471753620199001001 | 市人防办 | 工程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第十三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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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及易地建设审批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16205000139147175362019900100Y | 1162050001391471753620199001002 | 市人防办 | 工程科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项目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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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人防工程拆除、改造、报废审批 |
| 行政许可 | 1162050001391471753620199002000 |
| 市人防办 | 工程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二款:300平方米(含)以上的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三款300平方米以下5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拆除、改造、报废人防工程现场进行实地考察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人防工程拆除、改造、报废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拆除、改造、报废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违反规定批准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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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拆除、更新、改造、迁移人防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审批 |
| 行政许可 | 1162050001391471753620199003000 |
| 市人防办 | 信息保障中心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规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者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十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有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予以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人防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拆除、更新、改造、迁移通信警报设施现场进行实地考察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拆除、更新、改造、报废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拆除、改造、报废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拆除、更新、改造、迁移人防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通信警报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拆除、更新、改造、迁移通信警报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违反规定批准拆除、更新、改造、迁移人防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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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
| 行政许可 | 1162050001391471753620199004000 |
| 市人防办 | 工程科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二十二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C初步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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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1162050001391471753620299001000 |
| 市人防办 | 工程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与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和危害民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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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侵占人防工程;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1162050001391471753620299002000 |
| 市人防办 | 工程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和危害民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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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 |
| 行政征收 | 1162050001391471753620499001000 |
| 市人防办 | 综合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使用费:(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喳石等副产品。 | 按照《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严格审核,对在人防工程内从事违法经营的项目不得批准使用。 2.对核准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收取工程使用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收而未收防空使用费的; 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出现腐败行为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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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
| 其他行政权力 | 1162050001391471753621099001000 |
| 市人防办 | 工程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3、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210号)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有关部门的反映和举报投诉,并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2.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3.消防管理制度。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 4.维护保养档案制度。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接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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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
| 其他行政权力 | 1162050001391471753621099002000 |
| 市人防办 | 综合科 | 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按照权录关系,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由人民防空部门实施专业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使用效益”。 3、《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2009〕1号)第二十五条“对人防国有资产要实行系统管理……要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固定资产的购入、使用、管理、移交和报废处置制度”。 | 1.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实行系统管理。 2.积极探索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市场换运营机制; 3.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效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2.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人防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擅自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 4.其他损害人防国有资产权益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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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城市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监督检查 |
| 其他行政权力 | 1162050001391471753621099003000 |
| 市人防办 | 指挥科 |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7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1.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城市和经济目标单位。 3.积极督促城市和经济目标单位对人民防空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4.每次督促检查应详细记录有关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接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礼金等,谋取私利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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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其他行政权力 | 1162050001391471753621099004000 |
| 市人防办 | 工程科 | 1.《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国人防办字第34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验收合格的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验收合格的; 2.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竣工验收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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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人防警报建设管理监督检查 |
| 其他行政权力 | 1162050001391471753621099005000 |
| 市人防办 | 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 1.负责全市人防警报系统建设整体规划; 2.组织检查人防警报建设各项政策、法规和制度落实情况; 3.监督和检查验收警报单位对人防警报设备的安装、维护工作; 4.监督检查各警报点的警报维护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5.对需要更新、迁移、拆除、改造的人防警报进行勘察、审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审查警报设施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2.擅自增设、变更人民防空警报位置的; 3.未按审批条件、程序私自更新、迁移、拆除、改造的人防警报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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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监督检查 |
| 其他行政权力 | 1162050001391471753621099006000 |
| 市人防办 | 工程科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6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 1.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对平时开发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备案登记,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3.对在使用过程中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对人民防空工程内的设备设施擅自拆除、对人防工程进行擅自改造,改变主体结构,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平时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核准,办法使用证的。 2.在工程内违法经营不制止; 3.对擅自改造、拆除人防设备设施、改变主体结构,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不查处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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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开展人口疏散演练 |
| 其他行政权力 | 1162050001391471753621099007000 |
| 市人防办 | 指挥科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 1.定期对县区拟订的人口疏散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2.依法指导县区建设人口疏散基地; 3.开展人口疏散演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不依法指导县区拟订人口疏散方案,建设人口疏散基地,开展人口疏散演练的,按违法违纪处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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