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陇南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陇南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陇南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22〕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陇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陇南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陇南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陇南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和《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要求,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行政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每年召开年度消防救援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带队检查一次消防工作,分管负责人至少每季度或重大节庆、安保等重要时段带队检查一次消防工作,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成立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
(五)将消防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提升消防救援人员福利待遇、建立消防网格员工作激励机制,全面落实优抚优待政策;
(六)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要素应急处置演练。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形势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按照规定建立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完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强化人员、装备配备;
(九)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积极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加强应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规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消防业务经费;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综合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七)加强对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群租房的消防安全治理,做好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监管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负责园区专职消防队建设工作,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人员、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及主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工作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及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在主管行业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督促主管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制度,部署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等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八)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火灾防范水平;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必须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执行法规标准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监督管理消防工作,指导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工作,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三)负责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四)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拟责令停产停业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七)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行业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等职责;对验收备案抽查的有关情况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二)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地产市场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五)指导城市供水、热力、园林、市容绿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风景名胜区等安全运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取水码头等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六)指导、检查和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等地下空间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八)负责对房屋外保温工程施工、监理等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九)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时同步审查建筑周边消防车通道;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改造时应当满足原有消防车通行要求;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和电动自行车、电器设备等电气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对容易引起火灾事故的产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
(二)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消防安全管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依据工作职责承担在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公安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四)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环节实施安全监管;
(五)对相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支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实施;
(二)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内容,在办理项目报建审批手续时严格审查,确保市政消火栓配套建设;
(三)指导督促能源行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能源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学校、幼儿园及校外教育培训行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将消防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纳入学生军训安排,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师资力量培训;
(三)组织协调灾害事故处置所涉及的在校学生疏导、安置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老服务、特困供养、儿童福利、未成年人保护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殡葬服务、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他民政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加强对社会消防公益组织、消防志愿队伍建设等工作的扶持指导;
(三)督促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人力资源市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对劳动者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二)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预留消防站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路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拟订并监督实施公路行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承担有关公路运输企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运输线路、营运车辆、枢纽、运输场站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客运车站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三)负责公路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保障消防救援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应急救援任务时享受道路优先通行权;
(五)将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文化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美术馆、体育类场馆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三)监督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民宿、星级农家乐、密室逃脱类场所、冰雪类场馆、文化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配合有关主办单位和活动主办方,加强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依法指导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消防安全条件;
(六)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健康单位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和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统计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各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三)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指导建立应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二)指导电信基础运营商做好通信业务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推动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支持消防信息化建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完善消防法规制度体系建设;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门负责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展览场馆、主办单位等有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商场、超市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业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将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水务部门负责所属水库、水厂、泵站、水电站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理、火灾早期扑救等工作并督促检查;
(二)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烈士纪念设施、军休服务、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做好消防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七条 供电公司、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以及供水管线等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气象、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防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末端网点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及落实消防安全保障制度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其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煤炭、石油、电力、新能源等行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部门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承办大型活动时履行活动期间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定期进行防火安全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能力;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工作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六)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提高火灾扑救的能力;
(七)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九)发生火灾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单位的各类信息准确录入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落实“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制度;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四)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
(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五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应急逃生设施和疏散引导器材等设备;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依据;
(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审验制度,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引导群众规范用火用电、安全祭扫,不违反规定进行秸秆焚烧、放火烧荒、燃放烟花爆竹及孔明灯,防止引发火灾事故;
(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部门与内设机构之间、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绩效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十五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省上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一年内,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未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工作任务的;
(二)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委员会挂牌督办工作指令的;
(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履职不到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发展的;
(四)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事故或者火灾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火灾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六)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实行年度消防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有效提高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能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含消防文员,下同)是指在消防救援部门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站)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战勤保障及有关辅助工作的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和各类专业消防队伍建设需求进行配备,建立人员配备、经费保障与消防队站建设同步增长的长效机制,确保满足执勤需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同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队伍管理、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奖惩考评、经费使用等工作由同级消防救援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依法规范、分类管理、责权明晰、保障有力的原则,努力提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实战化水平。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GA/T 998—2012)执行。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消防救援部门验收,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经市消防救援部门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章 人员招收和培训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结合全市消防工作需要,按照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部门根据任务需要提出,经应急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标准,按照个人报名、资格审查、体能测试和岗位适应性测试、面试、体格检查、政治审核、公示录用、入职培训、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进行。不同岗位可分类公示,各环节考核顺序及应聘岗位专业测试内容由消防救援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自建立劳动关系1个月内(含试用期和入职培训时间),应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劳动合同。人员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试用考察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或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相关工作的,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热爱人民,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三)政府专职消防员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特殊岗位需求(参照《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2022年度消防员招录工作的通知》附件1《特殊专业人才放宽年龄报名条件和程序》)的业务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四)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具有高中毕业或同等以上学历;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具备基本的电脑办公技能和文字表达能力;
(五)政府专职消防员需身体和心理健康,符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体格检查标准》;消防文员体格检查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驾驶证B照以上的人员中招录。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退役士兵以及消防救援队伍退出消防员可视情放宽年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不得录用为专职消防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或者因违法行为或违反原单位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消防救援工作,或协助开展消防管理工作的。
第十六条 首次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培训时间分别不少于90日、15日;消防文员岗前培训不少于10日。岗前培训由市级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全封闭式训练,培训合格后由各县区消防救援部门进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应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二)处置辖区各类灾害事故,接受当地政府、消防救援部门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抢险救援和现场勤务;
(三)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四)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和抢险救援数据;
(七)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和窗口受理、档案管理、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受理等其他辅助服务工作任务;
(八)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执行等级勤务模式,进行执勤战备教育,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在消防救援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规定对营房设施、消防器材装备、消防车进行检查维护,对存在问题的营房设施、车辆、器材装备应及时维修保养。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统一纳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日常执勤序列,由市、县区消防救援部门进行管理,并根据本辖区消防力量的实际需要进行统一调配、统一使用,日常实行24小时战备制度和“两严两准”(严肃的纪律、严密的组织,准现役、准军事化)管理标准。
市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全市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教育、训练计划的制定、检查、考核工作;县区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所辖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教育、训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与执勤消防救援站同操课、同训练,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量化考评制度,分为日常考评和年(半年)度考评。量化考评内容包括政治学习、业务训练、日常工作、内务卫生、行为举止、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等,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量化考评结果作为工资调整、表彰奖励、岗位调整、是否继续使用的主要依据,并存入人员档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时间应当统一着备勤服装,仪表庄重、举止得体,不得有损害队伍形象和声誉的言行举止。作息时间、政治学习等与所在用工单位人员同步实施。如因战备、火灾、救援和其他工作原因需加班或参加备勤的,无特殊情况应坚决服从。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对因工作需要接触的任何国家秘密或消防工作秘密,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职期间,不得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行业单位、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或兼职取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工作时长及管理职务实行等级制,分为3级:
(一)高级政府专职消防员:各级消防救援队伍中担任管理职务的专职消防员;
(二)中级政府专职消防员:各级消防救援队伍所属的工作时间超过2年以上(含2年)的专职消防员;
(三)初级政府专职消防员:各级消防救援队伍所属的工作时间不满2年的专职消防员。
第二十七条 消防文员按照工作时长及管理职务实行等级制,分为3级:
(一)高级消防文员:各级消防救援队伍中担任管理职务的消防文员;
(二)中级消防文员:各级消防救援队伍所属的工作时间超过6年以上(含6年)的消防文员;
(三)初级消防文员:各级消防救援队伍所属的工作时间不满6年的消防文员。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等级根据岗位、工作年限经考核按规定晋升。晋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续约条件;
(二)经过晋级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专职消防员晋升等级应取得相应岗位所对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
(四)晋升为中级的应当具备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为高级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考核优秀,在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救援站)工作满2年以上,可任副班长职务;任副班长满2年以上的,可任班长职务;任班长满4年以上的,可任站长助理、专职消防站长等职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不提升工资档次:
(一)本年度考评为“不称职”的;
(二)因病和非因公致伤住院或者病休的时间超过半年的。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消防救援部门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工作的专职消防员假期按规定享受轮休、调休和休假。轮休、调休和休假时间由市级消防救援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标识和图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训练、执勤、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消防宣传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往返途中的道路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首次劳动合同的签订
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报酬、职业危害、社会保险、劳动纪律、试用期等内容。首次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入职培训时间计入试用期。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续签
(一)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对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表现优秀、考核达标的,可续签劳动合同;
(二)每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结合政府专职消防员年限等级划分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续签。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应与上次合同的终止时间相连接;
(三)未经考核或考核不称职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不再续签下一期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合同期满离职
(一)政府专职消防员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30天,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办理离职手续;
(二)劳动合同期满离队前,应将个人保管的装备器材、所有权属消防救援部门的物品等进行如数移交,遗失或损坏的,照价赔偿;
(三)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消防救援部门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合同关系自然终止。
第四十条 辞职
辞职是指劳动合同期未满,由政府专职消防员提出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行为。
(一)政府专职消防员辞职应当提前30天递交书面申请,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辞职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其它责任;
(二)专职消防员办理辞职手续后,消防救援部门与专职消防员的合同关系自然终止。
第四十一条 已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四十五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在合同期内,累计两年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等,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六)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七)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情形。
合同解除及终止条件必须在招聘公告、招聘告知书、劳动合同、内部管理规定等方面充分体现和明确告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收回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保、档案转接。
第七章 经费保障和人员待遇
第四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享受与24小时备勤模式和高风险职业特点相匹配的待遇保障。专职消防队员基本工资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行政事业编制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人员经费由基本工资、津贴补贴补助、奖金、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高危职业补贴、执勤补贴、现场救援补贴等组成。各类津贴补贴发放标准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津贴补贴发放标准执行,年度工资档差结合各县区财政实际确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设置专职消防员管理组织,原则上选择中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担任管理分队长、班(组)长。相应岗位任命应由县区消防救援部门上报市级消防救援部门研究同意后任命。管理岗位津贴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管理岗位津贴发放,具体发放标准可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政府专职消防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结合职业特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各类保险金按当地社保缴纳标准核算,个人承担部分在当月工资中扣除。医疗费按医疗保险保障。
第四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人员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规定参加属地职工工伤保险,享受相应保险待遇。因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落实工伤及抚恤待遇、生活保障。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公(工)受伤,所属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核销医疗费用。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按程序申报。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遗属按《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八条 为增强政府专职消防员队伍的身份认同感及荣誉感,各级党委政府可结合本县区实际,为专职消防员家庭颁发“消防员荣誉家庭”光荣牌。入职分别满5年、10年、15年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市政府分别为其颁发铜质、银质、金质消防职业纪念章和荣誉证书。
第四十九条 工作满15年经个人申请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或在参与消防救援、执勤训练等导致伤残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或任期内荣获2次以上三等功奖励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政府推荐就业岗位。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坚持精神奖励与经济奖励相结合、内部奖励和政府表彰相结合的原则,对在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及个人,应提请县区及以上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并推荐参加全国、全省119消防奖评选。市级消防救援部门应积极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工会组织,积极开展消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按有关规定对优胜者授予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等荣誉称号,配套享受地方各项人才政策。
第五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日常工作或灭火救援战斗中表现突出,比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达到规定条件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处分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辞退。撤职不适于非管理岗位政府专职消防员。身份为党员的,除给予上述处理外,按照党纪党规等有关规定视情予以处理。
受到警告以上处分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除影响期内相应奖金及津贴补助。
第五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辞退。
(一)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的;
(二)违反法规制度、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损失的;
(三)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四)在灭火救援战斗行动中,作战消极、临阵畏缩的;
(五)接到人民群众报警求助后,无故不出警的;
(六)擅自离队、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七)不服从管理的;
(八)违反饮酒规定的;
(九)盗窃、变卖公用财产或将其占为己有的;
(十)参与赌博、违规网络借贷、打架斗殴的;
(十一)做出违背社会公德行为的;
(十二)调戏、侮辱妇女或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十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十四)其他损毁消防救援队伍声誉行为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情形的。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开除。
第五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给予处理前,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及依据告知本人,专职消防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警告由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救援站)实施,记过由所属消防救援大队实施,报市级消防救援部门备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辞退由市级消防救援部门实施,报省级消防救援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聘用政府专职消防员,或者队伍管理混乱、纪律松弛的,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违纪违法等违反单位管理规定解除聘用关系时,聘用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第九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助办理专职消防员各项社会保险、合同履行监督、就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标准,落实专职消防员优抚政策,申请优抚经费,办理相关优抚手续。
第六十一条 公安、住建、教育等部门应在专职消防员户口迁移、住房保障、申请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陇南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灭火救援通行保障水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消防条例》和《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车通道,是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供消防车通行和停靠的道路。包括专用消防车通道、市政道路,居民住宅区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消防车道路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确保本单位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保持畅通,并根据各自职责范围依法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 鼓励人民群众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多种途径,举报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第二章 消防车通道的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规划城市主要道路的高架桥、地道桥等工程时,应充分考虑大型消防车通行需求,预留足够高度,满足地面承重能力及坡度要求;
(二)严格控制改变已批准的消防车通道内容;
(三)严格控制已规划的停车场变更使用功能,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商业等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所规划管理工作,保障社会车辆、电动自行车停车用地,规划合理预留消防车通道;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消防车通行或停靠登高操作的,依法予以查处;
(五)新建小区按照相关规范合理配建停车位,对于停车位不足的老旧小区鼓励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国土空间规划应结合城市更新在老旧小区周边规划停车场、停车库等停车设施,保障车辆有序停放,并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中,应确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二)监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消防车通道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强化消防车通道管理意识,在住宅小区、单位院落、公共建筑等物业管理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严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督促新建、改建、装修、消防设施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实施道路修建、水电停供、通信断网、消防设施维修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队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五)将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等级评定内容,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管理城市户外广告牌、招牌、灯箱等设置和流动商贩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城市限行路障设置等行为,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二)对未经批准开挖道路、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消防车通行或停靠登高操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住建局、城市管理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场、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时,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二)配合住建局、城市管理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对市政道路停车场进行统一划线,规范车辆停放,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三)根据实际情况在道路上增加停车位,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建筑物审批通过的图纸对消防车通道进行认定,原有图纸确实无法提供的,根据建筑物现状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认定;
(二)对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制定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警示牌式样,并组织实施;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纳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和个人诚信记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五)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辖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二)对辖区单位、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改正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楼院,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车通道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二)协调辖区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或错时停车,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保障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畅通消防车通道常识宣传和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并按照法定要求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得违法设置限高杆、水泥桩等影响消防车正常通行的固定设施。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消防车通道设置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与消防车通道相连通的灭火救援场地、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当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户外广告牌、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道桥和高架桥,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三)商业步行街街口的路障应设置为自动或人工可移动式路障。
第三章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防车通道管理
第十五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依法设置明显标识。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式样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制定。
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消防车通道划设标志标线,设置警示牌,并定期维护,确保明显醒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有权依法予以清理。
第十七条 采用封闭式管理的出入口,应当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立即打开,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及时消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物品,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因施工致使消防车暂时无法通行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对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在消防车通道沿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居民住宅区道路施划停车位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中消防车可通行的道路宽度、转弯半径、回车场等要求;
(三)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情况巡查、检查,不得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
(四)开展消防车通道宣传和提示;
(五)对违法搭建和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等妨碍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本市场区域内设置停车位时应当预留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宽度;
(二)对市场区域内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严禁电动自行车、货物、包装箱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四)及时清理在消防车通道上占道经营、违法搭建、设置路障等行为,确保消防车通道净宽净高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保持市场内消防车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县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理,并纳入消防安全信用惩戒管理,依法依规开展信用惩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消防车通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放,是指车辆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是指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社会车辆、设置限高杆、水泥墩、固定防护栏、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陇南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陇南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陇南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的 政策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