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
选择区域
市直部门
聚焦企业和群众办事中的“难点、堵点、痛点”,积极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实现群众办事“一网受理” 最大限度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按照“高效、便捷、一流”的原则,通过合并、集中、联合、同步等方式,让用户成为改革的受益者、推动者,体会便捷高效的服务
办理事项
“” (最多可同时办理——对应事项300项)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管)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管)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管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管))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住建)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管)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住建)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交通运输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农业农村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交通运输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农业农村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农业农村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公司设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农业农村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健委)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农业农村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卫健委)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宣传部)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发改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实施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及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教育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审批(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农业农村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申请)(住建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发)(卫健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城市管理执法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民政局)

实施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及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教育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住建局)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公安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农药经营许可(农业农村局)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农业农村局)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农业农村局)

种蛋孵化或者畜种改良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农村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交通运输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市、县)(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住建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消防救援大队)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消防救援大队)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消防救援大队)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卫生健康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商务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养老机构备案(民政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住建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备案(生态环境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民政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住建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住建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消防救援大队)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消防救援大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过去VS现在
一事一流程”变“多事一流程”
过去
“”
流程耗时长,效率并不高
办理时间
个工作日
跑动次数
递交材料
办理环节
现在
“”
办结时间大幅减少,办事效率大幅提升
办理时间
个工作日
跑动次数
递交材料
办理环节
“一事联办”
进一“家”门、办多“家”事
通过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多个部门联动,围绕办理环节简化、申报材料压减、办事时间压缩、行政审批提速、群众办事方便等, 最大限度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间、减成本。紧贴企业和群众需求,大幅压缩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通过“一事联办”就能最多办理以下232个证照:
1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3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4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5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6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7
食品经营许可证
8
食品经营许可证
9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10
食品经营许可证
11
营业执照
1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3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14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5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16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7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18
营业执照
19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0
营业执照
21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
2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3
农民合作社设立登记
24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5
营业执照
26
食品经营许可证
2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28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9
营业执照
30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31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32
营业执照
3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34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35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36
营业执照
37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38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39
营业执照
40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
41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42
农民合作社设立登记
43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4
营业执照
45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46
营业执照
4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48
营业执照
49
食品经营许可证
5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51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52
食品经营许可证
53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54
食品经营许可证
55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56
营业执照
5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58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59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60
食品经营许可证
61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62
食品经营许可证
63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64
营业执照
65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66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67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68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69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70
食品经营许可证
71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72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73
食品经营许可证
74
食品经营许可证
75
食品经营许可证
76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77
食品经营许可证
78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79
食品经营许可证
80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81
食品经营许可证
82
营业执照
83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84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85
营业执照
86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8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88
营业执照
89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9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91
营业执照
92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9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94
营业执照
95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96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97
营业执照
98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99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00
营业执照
101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02
营业执照
10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04
营业执照
105
食品经营许可证
106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0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08
营业执照
109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10
营业执照
111
食品经营许可证
112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1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14
食品经营许可证
115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16
营业执照
11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18
营业执照
119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20
营业执照
121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22
营业执照
12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24
营业执照
125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26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27
营业执照
128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29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30
营业执照
131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3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33
营业执照
134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35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36
营业执照
137
食品经营许可证
138
营业执照
139
食品经营许可证
140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41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42
营业执照
143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44
营业执照
145
食品经营许可证
146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4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48
营业执照
149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50
营业执照
151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5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53
营业执照
154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55
营业执照
156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57
营业执照
158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59
营业执照
16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61
营业执照
16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63
营业执照
164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65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66
营业执照
167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68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69
营业执照
17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71
营业执照
17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73
营业执照
174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175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76
营业执照
17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78
营业执照
179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80
营业执照
181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18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18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84
营业执照
185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186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87
营业执照
188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89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90
营业执照
191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9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93
营业执照
194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
195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196
实施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及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197
食品经营许可证
198
营业执照
199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设立的审批
200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01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02
营业执照
20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04
营业执照
205
食品经营许可证
206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0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08
营业执照
209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10
营业执照
211
兽药经营许可证
21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13
营业执照
214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15
营业执照
216
食品经营许可证
217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18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19
营业执照
220
食品经营许可证
221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22
燃气经营许可证
22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24
营业执照
225
食品经营许可证
226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27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28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29
营业执照
23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231
营业执照
23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温馨提示:
经营规范
守好“最后一道门”
“”流程简化了,效率提高了,但并不代表条件放宽了,只有严格遵守下列经营规范,才能使“事项”顺利办理。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 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 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 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 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 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 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 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 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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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实施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及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1.按照属地原则,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范围:中职学校、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以及非学历教育机构。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具备符合相应办学层次的基础设施条件。 3.必须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申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依据:设定依据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30000㎡或房间数300间以下的宾馆、饭店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建筑面积大于300㎡,小于10000㎡或者座位1000个以下的餐饮场所; 2.建筑总面积大于200㎡,小于6000㎡或者附设在建筑高度小于150米超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KTV、影剧院、酒吧、音乐茶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桑拿浴室、游戏厅、电玩城、健身房、保龄球馆、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3.除支队列管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实施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及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7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农药经营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蛋孵化或者畜种改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部令 第41号) 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四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2010年9月9日省政府令第70号)第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登记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核发。

养老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部令 第41号) 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四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核发。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核发。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新办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核发。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非告知承诺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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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汲取经验 "一次办好"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
Q
企业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什么情况下可以免于现场核查,什么情况下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证的有限期到什么时候?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选址有什么要求?
Q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证的有限期到什么时候?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选址有什么要求?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证的有限期到什么时候?
Q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企业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什么情况下可以免于现场核查,什么情况下
Q
轻餐饮项目是否需要环评?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企业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什么情况下可以免于现场核查,什么情况下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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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企业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什么情况下可以免于现场核查,什么情况下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企业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什么情况下可以免于现场核查,什么情况下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企业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什么情况下可以免于现场核查,什么情况下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食品经营是否需要现场核查?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企业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什么情况下可以免于现场核查,什么情况下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轻餐饮项目是否需要环评?
Q
食品经营是否需要现场核查?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Q
食品经营是否需要现场核查?
Q
前店后坊是按食品小作坊备案还是按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Q
Q 为什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Q
有哪些银行可以领取办理社会保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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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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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过程中对专用操作场所有什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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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什么情况下可以免于现场核查,什么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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