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祝藏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零售点许可条件。
第五条 零售点应当为与住所相独立面向公众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是指可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商品销售场所,不包含住宅、公寓、生活住所、办公写字楼等场所以及储藏室、办公区、窗口店、车库、门房、门厅等;“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完全隔离且不可通行;“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应具备对外正常经营、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不包含违法建筑、集装箱房(彩钢、铁皮、木质等)、临时棚舍、售货车、流动摊点、市场无围墙摊位等。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具体包括: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辨认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申请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或者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等其他再投资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九)利用游戏、博彩等设备或利用游戏、博彩等方式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一)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十二)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和个人且处于惩戒期内的。
(十三)中小学(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内部及距离校园进出通道口最短可通行间距100米区域内。
(十四)幼儿园内部及距离幼儿园进出通道口最短可通行间距100米区域内。
(十五)无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六)青少年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内及主要经营五金建材、建筑装潢、美容美发、化妆品店、按摩推拿、药妆医械、中草药售卖、宠物店、文化体育用品、音像制品、家电家具、通信器材、移动业务服务、网吧游戏、麻将馆、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寄递配送、物流企业、洗涤护理、服装制售、鞋帽箱包、中介劳服、寄卖典当、古董店、汽车相关(维修、销售、美容等)、传真打印、照相馆、成人用品店、孕婴店、水果蔬菜、粮油调料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经营场所和燃气、化工、鞭炮等基于未成年人保护和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但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存在安全隐患、又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十七)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待拆迁或待征用,以及政府明确规定不得办理经营性质门店的。
(十八)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内等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十九)不符合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卷烟经营相关规定的。
(二十)固定经营场所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等实际商品展卖的或明显不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基本设施和条件的。
(二十一)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城区、乡镇政府所在地街道,公路两侧形成的居民聚集区、商业聚集区,零售点合理布局采取间距模式,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60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数量和间距的要求,设置零售点,具体包括:
(一)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大厅等交通枢纽内设立的零售点,按照一店一证的规则进行布局,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站点沿街对外开放门面设置零售点,根据其所处区域路段的布局标准设置。
(二)封闭式居民住宅小区内的商业用房根据该小区住宅总户数设置零售点,每300户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300户的,按照300户计算;每增加3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每个封闭式居民住宅小区内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5个。住宅小区沿街对外开放门面设置零售点,根据其所处区域路段的布局标准设置。
(三)农村行政村(自然村)、移民搬迁区、新农村集中住宅区(村)零售点的设置按照常住村民人数设置零售点,300人以下的设置1个;300人以上的,每增加300人增设1个,且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四)各类城市综合体、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内(都不含沿街对外开放门面)面向市场内经营,根据该市场经营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可设置1个零售点;100户以上的,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60米,设置数量不超过5个。
(五)军事管理区、监狱等相对封闭区域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工业厂区职工人数每1000人设置1个零售点,超过1000人的,可增设1个零售点。
(六)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存在安全隐患,又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的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加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便民服务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七)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提供问询、餐饮、日杂商品售卖等服务的场所,凡申请主体资格、经营场所及经营模式符合要求,且不违背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森林防火及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等要求的,按照一店一证的规则进行布局,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零售点数量和间距的限制:
(一)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酒楼、度假村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且具有独立的商品展卖场所的。
(三)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设置零售点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间距限制:
(一)对一年内无违法行为的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军烈属、残疾人(仅限视力残疾双眼3-4级,听力残疾1-4级,语言残疾1-4级,肢体残疾2-4级)、城镇特困职工、低保户等社会弱势群体,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凭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办证距离按照所处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70%执行,但同一申请人只能持有一本因放宽办证条件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只限本人驻点经营。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100米区域内的原持证零售户迁址经营(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点间距按照所处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50%执行;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等限制规定不得放宽;对于适用放宽情形,同时受数量模式影响的,不得突破数量上限,对于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放宽情形的,适用其放宽幅度较高的规定,放宽幅度不得累计。
(三)对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 持证人6个月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卷烟零售点间距按照所处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各零售点之间距离的测量,以及零售点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距离测量遵循以下规则:
(一)零售点的测量起始点为消费者正常出入口中间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零售点间距离最近的出入口作为起始点。但出入口不包括员工通道、货物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停车场通道等。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测量起始点为出入行人通道门中间点,有多个出入通道门的,选择距离零售点最近的出入通道门作为起始点。不包括不能正常通行的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垃圾通道、货运通道、长年关闭的门等。
(三)测量方式应当是从申请的经营店铺出入口中央至行人通道口中央,沿着行人所走的、符合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和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的最近通行线路进行测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检查人员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斜穿道路。检查人员测量过程中,测量路线中出现货物堆积、车辆停放、临时路障、临时隔离等非常规、可移动物体等临时障碍物的,距离不予计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内”“不少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关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变更、延续事项未作出明确说明的,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祝藏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祝藏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2021年6月15日起实施的《天祝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天烟法〔2021〕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已受理尚未办结的零售许可申请,仍按照《天祝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天烟法〔2021〕1号)办理。
本规定施行期间,因辖区市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可适时根据变化情况对本规定组织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