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涉及行政审批事项
设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州)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手续。


收费标准(依据)
办理时限

双方协商约定

中介服务事项实施机构

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县地震局
处理决定

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评价报告,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依法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备案。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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