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含核与辐射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审批及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主席令第9号)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双方协商约定
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
申请人委托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