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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政县烟草专卖局关于主动公开《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烟草专卖轻微违法 警示教育制度》的公告

       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关于转发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的通知临烟法〔2022〕2号),现将《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甘烟法〔2022〕17号)、《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甘烟法〔2022〕14号)、《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甘烟法〔2022〕15号)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1.《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3.《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

 

 

 

 

和政县烟草专卖局 

  2024717  

 

 

附件1

 

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

市级烟草专卖局(共2项):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象:企业或者个人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2.烟叶收购站(点)审批(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对象: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8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县级烟草专卖局(共1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象:企业或者个人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二)行政处罚(共24项)。

行政处罚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为市、县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具体内容如下:

1.擅自收购烟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2.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3.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4.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5.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6.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7.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8.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9.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10.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11.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12.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四条。

13.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14.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15.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16.擅自拍卖涉案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17.销售走私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

18.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9.未按规定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0.未按规定核验未成年人身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1.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22.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23.违反许可证监管规定经营烟草专卖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24.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或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四)行政监督(市级烟草专卖局共3项,嘉峪关市烟草专卖局除外)

1.行政执法监督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2.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3.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五)行政奖励(1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六)其他行政职权。

市级烟草专卖局(共10项):

1.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省内经营)受理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2.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受权签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4.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5.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6.监督处理(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7.变卖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8.收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9.监督拍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10.行政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共8项):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3.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4.监督处理(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5.变卖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6.收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7.监督拍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8.行政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八条。

二、追责事项及其依据

(一)行政许可。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6.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9.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40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二)行政处罚。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8.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行政强制。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8.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四)行政监督、行政奖励。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

(五)其他行政职权。

同行政处罚。

 

 

 

 

 

 

 

 

附件2

 

甘肃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按照什么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

在情势相同的情况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单独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根据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的条件和最短时间决定。

第九条  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或者具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者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规定警示、告诫,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二年内在烟草专卖管理领域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规定警示教育,当事人能够立即或者三日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条规定

(一)被查获烟草专卖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二)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全部或者部分为假冒、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三)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品种、规格总计在五种以上的;

(四)涉嫌调包、回收或者倒卖卷烟、雪茄烟的;

(五)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或者暴力抗拒执法的;

(六)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七)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各裁量阶次基础上上调一个阶次处罚:

(一)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草专卖品品牌、规格总计在十种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告诫、劝阻、责令整改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最重的裁量阶次处罚: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处罚两次后又违法经营的;

(二)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草专卖品品牌、规格总计在十五种以上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在经营卷烟业务中有调包、回收或者倒卖行为的;

(八)拒不配合执法机关查破涉烟网络案件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说明制度。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其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负责案件审核审查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对案件调查机构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核审查。案件调查机构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专卖部门负责人、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法制员及案件承办人员组成。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罚款幅度依据下列标准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不满二百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二)擅自收购烟叶二百公斤以上不满五百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三)擅自收购烟叶五百公斤以上不满七百五十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

(四)擅自收购烟叶七百五十公斤以上不满一千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违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非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违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五千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不满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十万支以上不满二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二十万支至一百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四万元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违法承运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违法承运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不满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十万支以上或者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草制品。

罚款幅度依据超过规定限量的程度大小确定:

(一)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二倍以上不满三倍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邮寄异地携带是指本人直接跨市、行政区划邮寄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行为;超过规定限量一倍是指超过本数,依照本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计算涉案烟叶、烟草制品数量时不再扣除本数。

第二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罚款幅度按照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点五倍的罚款;

(三)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按照非法批发数量多少确定;批发其他烟草制品的,罚款幅度按照烟草制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二万支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二万支以上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三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九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进货总额不满五百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进货总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六的罚款;

(三)进货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七的罚款;

(四)进货总额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五)进货总额三千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九的罚款;

(六)进货总额四千元以上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罚款幅度依据违法销售总额大小及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品牌、规格多少确定:

(一)违法销售总额不满五百元或者品牌、规格不满五种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总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或者品牌、规格五种以上不满十种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或者品牌、规格十种以上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按照“违法销售总额”与“品牌、规格”两个标准衡量,出现属于不同裁量阶次的情形时,依据处罚较重的标准衡量。

第三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批发总额不满三千元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批发总额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批发总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销售总额不满一千元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三)销售总额三千元以上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一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七十的罚款;

(三)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烟草制品价值不满一万元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烟草制品价值一万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经营总额不满一千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总额三千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千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三)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千元以上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依据下列条件确定:

(一)对于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二十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十支以上不满一百支或者电子价值不满三百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一百支以上不满二百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三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不满一千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一千支以上或者电子烟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一)一次向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售烟,且累计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或者电子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多次向未成年人售烟的,且累计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或者电子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周围向未成年人售烟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假冒、走私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向未成年人售烟违法行为的;

(六)向未成年人烟行为引起公众或媒体关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实施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超过期限五日以上仍未改正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给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日期、企业名称或字号等内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许可证持证人、经营地址、有效期限、证号等内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涂改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印章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五日以下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四)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但不得在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28日起施行的《甘肃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甘烟法〔2016〕1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次数之内。

 

 

 

 

 

 

 

 

 

 

 

 

 

 

 

 

 

 

附件3

 

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提升全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水平,落实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是指对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警示、告诫、教育方式告知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避免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应当结合实际,突出教育和预防,坚持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初次违法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轻微违法警示教育:

(一)被查获烟草专卖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二)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全部或者部分为假冒、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三)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品种、规格总计在五种以上的;

(四)涉嫌调包、回收或者倒卖卷烟、雪茄烟的;

(五)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或者暴力抗拒执法的;

(六)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七)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行为警示教育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填制预定格式的《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责令其即刻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改正。

对于能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督促其进行改正。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对于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条  《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认定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警示教育的内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印章,承办人员签名和行政执法证号,当事人签名及签收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警示教育时,应当进行执法宣传,通过摄像、摄影、录音等形式固化警示教育过程,为后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供证据支持。

第九条  对于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发现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依法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照制度制发《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第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工作台账,定期收集整理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文书,进行分类和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措施,疏于管理或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3年12月19日印发的《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甘烟法〔2013〕24号)同时废止。

附录: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烟草专卖局

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烟专警字(    )第   号

                      

经查,你(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根据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依法应处以你(单位)                                的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

o违法行为轻微。

o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予以警示。请你(单位)收到此警示教育书后,即刻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自行改正,消除避免违法后果。未停止违法行为或未按时改正的,本局将依法对你(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执法证件号:

当事人签名:             

 

           烟草专卖局(印章)

                                                月    日

备注:此文书一式两联,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留存归档。

法》《烟草专卖轻微违法

警示教育制度》的公告

 

    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关于转发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的通知临烟法〔2022〕2号),现将《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甘烟法〔2022〕17号)、《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甘烟法〔2022〕14号)、《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甘烟法〔2022〕15号)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1.《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3.《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

 

 

 

 

和政县烟草专卖局 

  2024717  

 

 

附件1

 

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

市级烟草专卖局(共2项):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象:企业或者个人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2.烟叶收购站(点)审批(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对象: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8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县级烟草专卖局(共1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象:企业或者个人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二)行政处罚(共24项)。

行政处罚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为市、县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具体内容如下:

1.擅自收购烟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2.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3.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4.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5.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6.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7.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8.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9.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10.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11.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12.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四条。

13.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14.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15.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16.擅自拍卖涉案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17.销售走私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

18.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9.未按规定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0.未按规定核验未成年人身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1.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22.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23.违反许可证监管规定经营烟草专卖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24.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或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四)行政监督(市级烟草专卖局共3项,嘉峪关市烟草专卖局除外)

1.行政执法监督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2.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3.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五)行政奖励(1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六)其他行政职权。

市级烟草专卖局(共10项):

1.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省内经营)受理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2.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受权签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4.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5.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6.监督处理(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7.变卖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8.收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9.监督拍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10.行政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共8项):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3.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4.监督处理(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5.变卖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6.收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7.监督拍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8.行政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八条。

二、追责事项及其依据

(一)行政许可。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6.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9.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40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二)行政处罚。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8.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行政强制。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8.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四)行政监督、行政奖励。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

(五)其他行政职权。

同行政处罚。

 

 

 

 

 

 

 

 

附件2

 

甘肃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按照什么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

在情势相同的情况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单独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根据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的条件和最短时间决定。

第九条  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或者具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者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规定警示、告诫,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二年内在烟草专卖管理领域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规定警示教育,当事人能够立即或者三日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条规定

(一)被查获烟草专卖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二)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全部或者部分为假冒、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三)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品种、规格总计在五种以上的;

(四)涉嫌调包、回收或者倒卖卷烟、雪茄烟的;

(五)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或者暴力抗拒执法的;

(六)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七)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各裁量阶次基础上上调一个阶次处罚:

(一)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草专卖品品牌、规格总计在十种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告诫、劝阻、责令整改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最重的裁量阶次处罚: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处罚两次后又违法经营的;

(二)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草专卖品品牌、规格总计在十五种以上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在经营卷烟业务中有调包、回收或者倒卖行为的;

(八)拒不配合执法机关查破涉烟网络案件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说明制度。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其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负责案件审核审查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对案件调查机构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核审查。案件调查机构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专卖部门负责人、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法制员及案件承办人员组成。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罚款幅度依据下列标准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不满二百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二)擅自收购烟叶二百公斤以上不满五百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三)擅自收购烟叶五百公斤以上不满七百五十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

(四)擅自收购烟叶七百五十公斤以上不满一千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违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非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违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五千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不满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十万支以上不满二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二十万支至一百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四万元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违法承运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违法承运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不满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十万支以上或者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草制品。

罚款幅度依据超过规定限量的程度大小确定:

(一)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二倍以上不满三倍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邮寄异地携带是指本人直接跨市、行政区划邮寄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行为;超过规定限量一倍是指超过本数,依照本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计算涉案烟叶、烟草制品数量时不再扣除本数。

第二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罚款幅度按照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点五倍的罚款;

(三)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按照非法批发数量多少确定;批发其他烟草制品的,罚款幅度按照烟草制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二万支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二万支以上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三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九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进货总额不满五百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进货总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六的罚款;

(三)进货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七的罚款;

(四)进货总额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五)进货总额三千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九的罚款;

(六)进货总额四千元以上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罚款幅度依据违法销售总额大小及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品牌、规格多少确定:

(一)违法销售总额不满五百元或者品牌、规格不满五种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总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或者品牌、规格五种以上不满十种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或者品牌、规格十种以上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按照“违法销售总额”与“品牌、规格”两个标准衡量,出现属于不同裁量阶次的情形时,依据处罚较重的标准衡量。

第三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批发总额不满三千元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批发总额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批发总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销售总额不满一千元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三)销售总额三千元以上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一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七十的罚款;

(三)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烟草制品价值不满一万元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烟草制品价值一万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经营总额不满一千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总额三千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千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三)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千元以上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依据下列条件确定:

(一)对于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二十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十支以上不满一百支或者电子价值不满三百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一百支以上不满二百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三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不满一千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一千支以上或者电子烟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一)一次向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售烟,且累计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或者电子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多次向未成年人售烟的,且累计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或者电子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周围向未成年人售烟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假冒、走私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向未成年人售烟违法行为的;

(六)向未成年人烟行为引起公众或媒体关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实施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超过期限五日以上仍未改正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给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日期、企业名称或字号等内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许可证持证人、经营地址、有效期限、证号等内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涂改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印章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五日以下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四)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但不得在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28日起施行的《甘肃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甘烟法〔2016〕1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次数之内。

 

 

 

 

 

 

 

 

 

 

 

 

 

 

 

 

 

 

附件3

 

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提升全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水平,落实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是指对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警示、告诫、教育方式告知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避免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应当结合实际,突出教育和预防,坚持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初次违法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轻微违法警示教育:

(一)被查获烟草专卖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二)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全部或者部分为假冒、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三)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品种、规格总计在五种以上的;

(四)涉嫌调包、回收或者倒卖卷烟、雪茄烟的;

(五)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或者暴力抗拒执法的;

(六)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七)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行为警示教育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填制预定格式的《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责令其即刻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改正。

对于能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督促其进行改正。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对于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条  《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认定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警示教育的内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印章,承办人员签名和行政执法证号,当事人签名及签收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警示教育时,应当进行执法宣传,通过摄像、摄影、录音等形式固化警示教育过程,为后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供证据支持。

第九条  对于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发现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依法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照制度制发《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第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工作台账,定期收集整理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文书,进行分类和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措施,疏于管理或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3年12月19日印发的《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甘烟法〔2013〕24号)同时废止。

附录: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烟草专卖局

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烟专警字(    )第   号

                      

经查,你(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根据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依法应处以你(单位)                                的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

o违法行为轻微。

o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予以警示。请你(单位)收到此警示教育书后,即刻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自行改正,消除避免违法后果。未停止违法行为或未按时改正的,本局将依法对你(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执法证件号:

当事人签名:             

 

           烟草专卖局(印章)

                                                月    日

备注:此文书一式两联,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留存归档。


来源:甘肃省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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